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杞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河南杞县**乡**村村民马某某去田程寨村接其相好王某某时被王某某丈夫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叫来其村的李某某、李某甲将马某某拉到河南省杞县**乡**村西南地里,张某某以马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发生关系为由威胁马某某并向其索要现金20000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将200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裴瑞娟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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