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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0********,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号,现住公安县**镇**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及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广电小区门口发生碰撞。随即,陕某某、张某某下车对马某某拳打脚踢,马某某遂报警。交警将双方带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陕某某、张某某趁交警不在场,对马某某威胁恐吓,强行要马某某除修理费外另行给付5000元,否则让其无法正常经营,马某某被逼无奈,给了陕某某等人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凡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同案犯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靖华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公安县**镇**巷**号,联系方式1327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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