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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住贵州省**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儿子张某甲在黔西县城关镇大府坝偶遇被害人宋某某,三人遂一起吃宵夜、喝啤酒。后宋某某与张某某谈到七、八年前在张某某家赌钱输钱的事,二人边谈边走,到黔西县城关镇民安路中段处,张某某拿出之前在地上捡的刀子刺伤宋某某腹部、胸部、背部等。宋某某被刺伤后咬了张某某右手手腕一口,张某某遂逃离现场并至文峰派出所投案。宋某某报案后民警赶到民安路口处将其护送到黔西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l、宋某某因外力致胸壁穿透创、双侧血气胸,双侧第3肋骨骨折达轻伤二级;2、因外力致腹部贯通伤达轻伤二级;3、因外力致胸腹背部多处刀刺伤及左手刀刺伤经治疗后,现遗留体表瘢痕长度达轻伤二级;4、因外力致右手食指指浅屈肌腱断裂达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家属赔偿了宋某某26400元医疗费及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黔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多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一百十二八页。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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