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环保部门评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楼村私设电镀作坊,组织他人以电镀的方式对金属配件进行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铬、锌的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至厂房外西侧的水沟内。
2019年11月20日,经江苏徐海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该作坊外西侧水沟的废水中总铬含量28.1mg/L,锌含量462 mg/L,2#刷洗池锌含量359 mg/L。经徐州市铜山区生态环境局认定,张某某电镀作坊西侧水沟为渗坑,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为有毒物质。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监测报告、徐州市铜山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张某某电镀厂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认定意见;5. 徐州市铜山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范璞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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