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2********,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江阴市**电动三轮车店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路**号**电动三轮车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4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邓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向邓某某销售废旧铅蓄电池,合计5余吨。邓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未建相应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处回收废旧铅蓄电池后随意堆放在其租住地江阴市**镇**村**庄**号露天后院,并将部分废旧铅蓄电池内的废酸倾倒在后院东南角的下水口处,后销售给无锡**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赚取差价。废酸液通过围墙下水管流入**村农村污水处理站,造成污水处理站瘫痪、污水处理配套使用的人工湿地内植物死亡等后果。
2019年4月15日,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邓某某废蓄电池收集点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扣废铅酸蓄电池505个,重9.154吨,废胶体蓄电池1134个,重2.633吨。
2019年4月13日,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对邓某某废蓄电池收集点附近水质及固体废物进行采样监测,水样中人工湿地出水PH值1.96,**村农村生活污水出水口排放水PH值2.19,固体废物样本中**村蓄电池加工点排放口窨井总铅3.37×1000000 mg/Kg,PH值1.70。2019年4月19日,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对邓某某废蓄电池收集点蓄电池液进行采样监测,蓄电池液PH值<1.00,总铅158mg/L,4月22日,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对邓某某废蓄电池收集点蓄电池液进行采样监测,蓄电池液PH值<1.00,总铅114mg/L。
经江阴市环保局认定,涉案的废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行业来源为“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为“900-044-49”,危险特性为“T毒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过磅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认定意见、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路**号**电动三轮车店。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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