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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三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2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至同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街道**村**路**租房内,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从事金属件酸洗、镀锌的生产加工,在加工过程中,非法排放含锌、铬的废水至外环境。

经监测,上述废水中总锌1.34*10³mg/L、总铬64 mg/L,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锌、总铬均为1.5 mg/L),总锌超标十倍以上、总铬超标三倍以上。

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送货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荣飞

检察官助理:吴  骏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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