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区**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春俊,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月25日至2月15日、同年3月27日至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月12日至1月26日、3月16日至3月30日、5月5日至5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喻某甲(已判决)租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楼开设温州市**光学有限公司。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佣担任该公司的厂长,管理公司生产等事务。王某甲(已判决)受雇佣在该公司负责眼镜架清洗工序。被告人张某某与喻某甲等人未在该公司内设置废水处理设施,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地表孔洞流入雨水管道予以排放。2017年8月23日,温州市瓯海区环境监察部门在上述地点发现违规排放污水行为。经检测,从超声波车间排入雨水管道排放口提取的水样中,总铜的含量为443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厂房出租协议书、说明、抓获经过、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乙、项某某、方某甲、方某乙、龚某某、曾某某、勾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同案犯喻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如锋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春俊联系电话1396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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