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10月1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给张某甲(另案处理)找倾倒皮革下脚料的地方,张某某联系到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联系到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丙又联系到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将皮革下脚料倾倒到**村南垃圾坑4车(合计115.595吨),倾倒到**开发区**路南段西侧9车(合计263.5吨),共计379.095吨。2018年11月26日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危废物进行了取样分析,鉴定结果为灰蓝色皮革废碎料属于废物类别为HW21含铬废物,废物代码为193-002-21,危险特性为毒性(T)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等;2.鉴定意见: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兵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