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住河北省河间市**镇**村,1990年6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郭某甲(已死亡)在肃宁县**镇**村村南郭某乙家废弃养鸡场内,雇佣工人非法加工镀锌物品,将加工生产的废液,通过排水管道直接排放到院外南侧的渗坑内。经监测,渗坑废水中总铬浓度为19.1mg/L, 六价铬浓度为17.8mg/L,总锌浓度为126mg/L,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倍数,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镀锌厂期间,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污染物直接排放至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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