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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52201********123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中共党员,现住址:新疆**市**区**路**号**号院**单元**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日,在**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服务区招标公告期间,魏某某、张某某、穆某某口头约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由穆某某办理投标相关事宜,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实际控股人魏某某、股东张某某、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三家公司资质参与竞标,穆某某指使他人在**市**复印店制作三家公司投标标书,魏某某安排他人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以上三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张某某提供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并于2016年9月20日在新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参加投标,2016年9月26日**物流有限公司以241.09万元中标**服务区项目承包经营权。**物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张某某从**物流有限公司分得132万余元,张某某退缴所得100万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串通投标中起次要作用,张某某系**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市金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为了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公司自身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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