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22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800M处时,撞上行人武某某,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作庭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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