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泊头市解放东路66号,2020年6月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4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沿富德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富镇姜屯村路段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
2证人寇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迪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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