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冀******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路段,与同方向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王某某相撞,张某某驾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章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在肃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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