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E****7小型轿车由浠水县清泉镇往竹瓦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泉镇**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翟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翟某某(殁年73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拨打110,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7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可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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