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2000********,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绛县**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110-2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绛县公安局么里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方某某碰撞,致使张某甲、方某某受伤,无号牌雅马哈110-2型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经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证人崔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方某某人体损害鉴定意见、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行人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解徐林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山西省绛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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