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工,住罗庄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沿新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八湖镇蒲沂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石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梓瑄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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