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3、冀A****挂号车沿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王明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明珍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8日,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珍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自愿补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岳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牛慧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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