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7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4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第**居委会**栋**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鄂托克旗**镇**市场附近的“**炮店”买炮,因张某某饮酒且提出送货上门,遭到炮店人员拒绝。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上衣兜掏出打火机准备将炮店内的鞭炮点着时被炮店工作人员温某某、郭某某推出店外。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从裤兜内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温某某左手大拇指划伤,在被炮店工作人员制服过程中将自己左小臂捅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在法庭上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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