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8021971********,汉族,大学本科,公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幢*单元***室,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园*期*栋*单元***室,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与从事非法放贷的张某甲(另案处理)相识,两人在交往期间,张某甲让张某某帮助查询借款人欧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某5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派出所民警的工作便利查询到以上人员的信息后,将他们的个人信息提供给张某甲,张某甲利用张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找到借款人并对以上人员实施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派出所民警工作便利,使用警用数字证书(编号:YN004****)登录“彩云智搜”平台帮助张某甲获取杨某轨迹信息后,将轨迹信息告知张某甲,2015年7月19日中午12时许张某甲等人到昆明火车站找到杨某及妻子刘某某,后对杨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
2、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派出所民警工作便利,使用警用数字证书(编号:YN004****)登录“彩云智搜”平台帮助张某甲获取欧阳某某、李某某两人轨迹信息,后将轨迹信息告知张某甲。张某甲到宁洱、镇沅找到欧阳某某、李某某后对两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
3、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派出所民警工作便利,多次查询杨某某行踪轨迹得知杨某某多次往返昆明、玉溪及报警情况后,告知张某甲。张某甲得知杨某某2015年12月25日回到宁洱后,张某甲带人去到杨某某家中找到杨某某对其进行威胁、恐吓。
4、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辅警(方某某)用其数字证书查询杨某某行踪轨迹,后将轨迹信息告知张某甲。张某甲得知杨某某回到思茅后让任某某在其家门口蹲守,2018年2月11日任某某发现杨某某回到家,告知张某甲,张某甲带多人冲入杨某某家中进行敲诈勒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查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保密承诺书、云南省公安机关民警数字身份证书安全使用责任书、公务员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娜某、周某某、顾某某、方某某、施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苏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轨迹信息截图、7张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张某甲提供被害人行踪轨迹信息,被张某甲用于犯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伤及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斌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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