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哈尔滨往长春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102国道松花江镇政府东侧50米处,与同方向由李峰驾驶的吉******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逃逸。2020年7月14日11时许,办案民警在德惠市102国道天和京龙加油站内将张某某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数值为88mg/100mL,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3.2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继坤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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