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7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号楼**单元**号,现在宁津县**银行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营伍乡一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营伍一号公路与乡道086丁字路口处,被刘营伍乡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移交宁津交警大队。2020年3月31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呼气检测、提取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兆曼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