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芒山镇刘街邮政储蓄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6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芳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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