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从事个体经营,住滨州市滨城区**宿舍**单元**室。2009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30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5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5日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大队罚款贰仟元;2020年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自滨城区*小区外出买菜,晚上驾车回到家后,因不满小区门卫工作人员限制出入,其驾驶鲁******小型轿车将小区门撞开后离开小区,不久驾车返回,威胁门卫工作人员后再次驾车离开去买烟,返回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楠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宿舍**单元**室,电话:1330543****;
2、刑事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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