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张炉第5户,现住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地域管辖和审级管辖规定,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5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濂溪区陆家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道**处,与秦某某驾驶的粤******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秦某某报警,交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在事故调查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为297.0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高达297.02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交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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