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1〕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2231969********,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村**社,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室,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 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06月19日13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门前时,与前车道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吉H*****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又与路边停放的吉H*****号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某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勘查现场完毕后,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4.11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4.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张某某未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照片、酒驾人采血检验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等;
3、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时影像记录光碟;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延军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处所延吉市建工街天池新村小区76号楼2单元701室
2.案卷材料3册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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