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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幢**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4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镜湖区赭山中路北侧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赭山中路与长宁路交叉口时,与程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程某某电话报警,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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