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和县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5********0015,汉族,中专,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住新和县**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2时许,张某某在新和县新和镇滨湖小区A区益先驰美食内与朋友一起饮酒后,于2019年10月11日23时28分许,驾驶停放于滨湖A区8栋楼下的车牌号为新N26854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湖A区南门出入口时,由于出口处杆栏未上升,张某某与小区保安人员艾某某发生口角。艾某某便打电话报警,张某某见状驾驶车辆离开。新和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解放东路便民警务站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向报案人艾某某了解情况后,在滨湖小区A区8栋楼下停车场处发现车牌号为新N26854的白色可疑车辆,并在该车辆内查获张某某,遂将其带至新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鹏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新和县**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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