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5************15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弥渡县人,住弥渡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弥渡县果河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17分行驶至果河路K12+700米处时,所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同向行驶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耕田管理机(载叶某某)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叶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当日22时30分在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张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民警依法将张某某带至弥渡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张某某的静脉血样待检。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8.3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告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罗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此致
弥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查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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