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一小区安置小区附近的“海锅”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张某某喝了一瓶100ML的小郎酒。当晚20时05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家里出发,经时代阳光大道上万家丽路,然后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湘府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10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25**号检验报告书,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54.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湘红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联系方式1378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