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51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镇**村**组。因犯流氓罪,1992年7月16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在石门县**桥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席间张某某喝了约4两白酒。当日17时许,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石门县**桥往石门县**镇**家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门县**镇**社区时,遇同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由熊某某驾驶湘******号小轿车,因避让不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熊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的左前门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勘查,张某某因受伤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2mg/ml;达到醉酒标准。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8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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