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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公开版)_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12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21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山西省*********,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晋JWC433号蓝色轿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9KM+300M处(中阳县道棠村)附近时,其车头撞在前方同向停放等候红灯的由秦某某驾驶的陕A90JV1小型面包车尾部,陕A90V1车头因被其撞滑撞在前方同向停放等候红灯的晋J9A749小型面包车尾部,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54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35.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秦某某、闫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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