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滨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沙河**村**号,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白色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路口以南3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带其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6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提取笔录;6.查获经过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东
检察官助理:刘德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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