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某某乡“某某拉面馆”喝酒 ,因琐事与老板儿子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对拉面馆老板马某甲及其儿子马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在某某乡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秦某某出警时,被告人张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将民警王某某颈部、腰部打伤、辅警秦某某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秦某某体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2份;6.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振华
王国红
二零一九年六月三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1. 侦查卷材2册158页,补充侦查材料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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