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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2月4日因严重干扰**镇**村村委会工作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20年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湘潭县**镇**村卫生保洁员,因该村扣减其2019年工作奖金1000元,其心有不甘。2020年2月2日,张某某两次在村部闹事,并将猪粪倾倒在村部入口处。村干部报警后,出警民警对张某某进行了口头训诫。2月3日14时许,张某某又来到**村村部,趁村支两委召开防疫布置会之机,在村部大吵大闹。村干部再次报警。湘潭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王某某、郭某某带领辅警罗某某、张某某赶到现场,张某某情绪激动,不听民警劝告。民警王某某口头传唤张某某到派出所处理该事,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决定强制传唤,张某某仍不配合。民警将张某某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张某某用手打了辅警罗某某左脸一耳光,致罗某某左脸红肿。随后,在民警将张某某控制在警车后座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张某某用脚踢驾驶员王某某的右手。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罗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鸿艺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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