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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村花园**号,现租住地九江市濂溪区**房,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31日被福建省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旷某某、罗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旷某某、丁某某吸食冰毒。吸食冰毒后,张某某、旷某某、张某甲、丁某某一行四人驾车前往福建省泉州市。

2019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旷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桂林乡福银高速闽赣卡口公安检查站被福建省邵武市公安局抓获。经检测,张某某、旷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四人的检测样本均为吗啡、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九玻厂小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旷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书;5.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爱华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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