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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3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镇**街**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号**栋**房,现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后改变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和2020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4月份,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准备在江西省崇义县开发“崇义·新世界购物公园”工程项目,时任深圳**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苗某某(另案处理)询问蒋某某(另案处理)身边有无合适的施工团队有兴趣承建该工程,苗某某可以从中提供帮助为其获得工程项目,但要从中获得一定的工程回扣。蒋某某向苗某某推荐了张某某施工团队,并告知张某某苗某某想要获取回扣的要求,张某某同意并与蒋某某商定该工程的回扣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1%。同年8月份左右,张某某来到深圳与深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苗某某会谈,得知苗某某系该公司工程副总经理。深圳**公司随后对张某某及赣州和河源另外两家参与报价的施工单位进行考察,经考察三家施工单位均可选择。随后,苗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工程副总经理较有话语权及深受曾某某信任等职务便利极力向公司推荐张某某施工团队,最后曾某某基于苗某某的推荐通过议标的方式选择了张某某施工团队承建该工程项目。同年11月11日,张某某以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的名义与赣州**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深圳**公司系同一控股人,以下简称“赣州**公司”)签订了“崇义·新世界购物公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后,张某某按照事先约定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14日,先后分6次共将69.5万元回扣款转至蒋某某银行账户,蒋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转至苗某某或其指定的账户。

被告人张某某以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证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蒋某某、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主动自愿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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