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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乳名“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庄**号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3月2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在五河县双忠庙镇岳庙村岳某某家中,李某甲(另案处理)持刀将被害人白某某的左前臂及后背砍伤,在被害人白某某被砍伤往屋外跑时,被告人张某某用一根带箭头的钢管将被害人白某某臀部戳伤。2013年9月18日,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白某某的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余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五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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