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路**号附**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加州城小区10号楼2单元301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2日23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华天苑小区北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苏某某(已判刑)、凌某某(已判刑)将仇某某等人拦下,并持刀将被害人仇某某、陈某某砍伤。2019年6月18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仇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伤者陈某某腰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7.五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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