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乡**村,现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6日被无极县公安局逮捕,后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无极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刘某甲(已判决)、赵某甲(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深泽县金三角叶玲面馆门前将该面馆的张某某、李某某及在该面馆吃饭的赵某乙打伤。后经鉴定,张某某、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敬棉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玲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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