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09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汽车至本区东港街道水岸丽都小区南门路段附近,发现前方有酒驾检测卡点,为逃避检测,驾车转入附近小路。在此设副卡的民警陈某某上前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未停车配合检测,在陈某某将手伸入车窗的情况下仍开车加速逃离,并将陈某某拖倒在地,致其受伤。
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况下,在本区**街道**村**路**号被民警抓获。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及外侧半月板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佳静
检察官助理 高梓敏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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