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829号
被告人张某永,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永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永经事先密谋抢劫事宜后,戴鸭舌帽、口罩,携带水果刀、塑料胶纸,至普宁市流沙广达路“时代中心”大厦B栋904号被害人廖某某丹的住处,假装送外卖人员骗廖某某丹开门,后采取使用塑料胶纸捆绑、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期间,廖某某丹的丈夫吴某某衡回到上述住处,张某甲永遂抢走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钥匙1串、汽车遥控器1个匆忙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赃物钥匙串、汽车遥控器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永的供述;3.被害人廖某某丹的陈述;4. 证人吴某某衡、罗某某鑫、黄某某鸿的证言;5.估价鉴定书;6. 作案地点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永持凶器入户抢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XX
2019年8月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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