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7〕6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19********64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7月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14时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8日18时许,在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曲某甲家院门外西侧村路上,因生活琐事,被告人张某某用撅头击打曲某乙左额头、左后背肋骨处、左小腿等处,致曲某乙左侧肋骨骨折,脾脏破裂被摘除。经鉴定,被害人曲某乙成伤程度属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2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病志等书证;2.证人曲某甲、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曲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2处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7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诉讼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