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7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喜乐街美食城内,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董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判决、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鉴定文书;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讯问光盘、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岩
检察官助理:王梓怡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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