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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张某某,原名杜某某,绰号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80********,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指使腾某某(已判决)、穆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区**街道**的**快餐店门口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使黄某某脸部、鼻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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