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7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河林某某石古管区必樟村南路1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9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塘边村“松某甲商店”门口,因垃圾桶的摆放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双方用拳脚相互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甲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者张某甲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0日14时,被告人张某甲到该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某某、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据;2.证人洪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鉴定文书;5.现场照片、视频截图;6. 被告人张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丙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户籍证明、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一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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