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0日15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普宁市燎原街道乌石村“七圣嫲”神庙附近因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问题,后用手将徐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徐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某甲、庄某甲、王某乙发、庄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作案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4.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某某及前科材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系某某,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展安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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