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抚顺泰和**矿**,住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1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煤矿井下工作时, 因工作任务安排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在二人相互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安全帽和拳脚打伤赵某某头部及胸腹部,造成赵某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多发头皮血肿, 左侧第6、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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