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3********,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茅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出于开垦林地及非法占有林木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普洱市思茅区**镇**村***组旁的思茅区**号国有林“**寨大山”砍伐树木,并欲将砍伐的树木拉走做柴火。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05月28日到思茅区森林公安局菜阳河自然保护区派出所自首。2018年06月11日,经思茅区林业局林业资源监测站对张某某毁坏林地及毁坏林木的现场进行鉴定,张某某共毁坏林地12.07亩,毁坏林木蓄积24.385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林权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 、关于张某某毁林开垦及砍伐林木的林业现状鉴定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泰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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