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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盗窃、招摇撞骗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6〕8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0239,满族,初中文化,住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招摇撞骗于2016年8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钟某某(在逃)在大连市金州区**镇王某甲家中以政府工作人员救助发放粮油名义查看王某甲信息,发现王某甲拿出的钱包中有钱,趁王某甲不注意将钱包中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6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到瓦房店市**镇王某乙家中以扶贫的名义,趁王某乙不备,将其家中的人民币3000元钱盗走。

3、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钟某某(在逃)将张某乙停放在瓦房店市**办事处**村**屯道边车牌号为辽B****X的白色奇瑞轿车的前后两块车牌子盗走,机动车号牌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6年7月10 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钟某某(在逃)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到瓦房店市**乡张某丙家中以扶贫的名义,趁张某丙不备,将其家中的4000元钱人民币盗走。

5、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延庆区郭某某家中自称是政府工作人员,趁郭某某不备,将其家中的1500元钱人民币盗走。

6、2016年8月20 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延庆区闰某某家中自称是政府工作人员,以送求助物品需核实身份信息为名,趁闰某某不备,将其家中8000元钱人民币盗走。

7、2016年8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钟某某(在逃)到瓦房店市**办事处**村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去田某某家中趁其不备实施盗窃,未盗取到钱财。

8、2016年8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钟某某(在逃)到瓦房店市**办事处**村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去王某丙家中趁其不备实施盗窃,未盗取到钱财。

9、2016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瓦房店币**办事处**村刘某某家中以政府民政工作人员发放救济名义免费送刘某某两床蚕丝被,之后张某甲又以请领导吃饭能多办事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

综上,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共盗窃八次,其中两次未遂,盗窃价值人民币21600元,招摇撞骗骗取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闰某某、田某某、王某丙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甲、郭某某、闰某某的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发放救助品为由趁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罪,应从重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丽
检 察 员:蔡秀娟

  2016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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