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现无固定住址。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凌晨,在德惠市米沙子镇***,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衣兜内的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后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抓获经过及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继坤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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